被告人黄勇,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200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系盗窃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勇窜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邮政局居民小区一栋楼房内欲实施盗窃,见该楼房四楼被害人江某某家防盗门未关好,便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江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台白色华为mate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3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人黄勇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了被盗的华为mate7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万区价认结(20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南湖监狱(2001)南监字第761号释放证明书,原万山特区看守所万看刑释(2005)01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07)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刑执字第5231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桐州监狱(2014)桐监释字第33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勇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483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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