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黄某某逮捕,被告人黄某某因身患严重疾病未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四毛男,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窜至赤水市经军大道一期工程C栋3单元4-1号,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黄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铁片、锡箔纸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将王某某家房门打开,在卧室床头柜皮包内盗得王某某人民币79.89元、越南币8,000.00元、港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见民警到案发现场随即给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中从C栋4单元2楼跳到一楼,致其右脚摔伤,被告人黄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隐藏在C栋4单元储物室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所窃人民币79.89元、越南币8,000.00元、港币10.0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返还失主王某某)。

2、2016年1月26日经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黄某某1、右侧Pi1on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右侧腓骨远端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身体原因,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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