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雷某乙、杨阳从马场河村到贵定县城。当日22时许返回马场河途中行至924县道1公里+100米(小地名鸡场丫口)处,被贵定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雷某甲作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随后民警将雷某甲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

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以其父亲身体不好、家庭中只有自己一人工作为由,请求判处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雷某乙、杨阳从马场河村到贵定县城。当日22时许返回马场河途中行至924县道1公里+100米处,被贵定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雷某甲作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随后民警将雷某甲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被告人雷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雷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和检测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辨认照片、雷某甲的户籍身份信息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甲年龄尚小就已承担家庭重担,且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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