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勇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210国道2385公里加5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面包车行驶至210国道2385公里加500米处(盘江匝道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杨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秦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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