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兰芬,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杨明宝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梅,女,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杨明宝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珍珍,女,公民身份号码×××,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杨明宝之)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兰芬、杨雪梅、杨珍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刑事部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民事部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明宝、罗世诚等人到都六乡摆耳小寨帮陈永华家楼房打顶,完工后在陈永华家吃晚饭,席间都喝了酒。饭后,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迅龙150型三轮摩托车载杨明宝、罗世诚从摆耳小寨往纯露水厂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20分行至都六乡大寨5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翻下路坎,造成杨明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明宝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mg/100ml;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兰芬、杨雪梅、杨珍珍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508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950.4元和47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580084.1元,扣除何某某给付的5000元、罗康泽给付的25000元,何某某还应赔偿550084.1元)。并提交了三原告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已经赔偿了5000元,无经济能力继续赔偿。本案有被告人何某某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丧葬费21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陆兰芬9950.4元和杨珍珍47762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9119.9元,扣除何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741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兰芬、杨雪梅、杨珍珍经济损失74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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