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甲知道其妹妹蒋某乙和妹弟冯某某给李某甲家安装窗户未拿到工钱,还被李某甲殴打的事后,便和冯某某、蒋某乙等人前往兴隆村陈远琴家与李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敲击李某甲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左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绥阳县公安局洋川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熊某某、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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