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绥阳县旺草镇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谭某乙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后,被告人谭某甲分两次取走卡上现金共计5000元。被告人谭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我认罪,但是我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绥阳县旺草镇邮政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谭某乙遗忘在自动柜员机里的储蓄卡正处于操作界面,于是被告人谭某甲分两次取走卡上现金共计5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谭某甲将所取走的5000元通过龚某某退还给了被害人谭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谭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谭某乙的银行流水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将被害人谭某乙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中尚处于操作界面的储蓄卡上的现金取走,其实质是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被害人谭某乙的疏忽大意,直接窃取被害人谭某乙的现金,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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