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在绥阳县小关乡飞水村王永丽家玩耍时,将一起在王永丽家玩耍的肖敏敏的一部价值396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失主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钱某某、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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