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忠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05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因再次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王某某在清镇市建国路焦家酒楼后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焦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贩卖毒品联系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焦某某贩卖给他的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1克。2015年11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焦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通过电话与梁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在清镇市建国北路大饭店对面巷道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焦某某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270元,从梁某某身上搜出焦某某贩卖给她的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18克。2016年1月1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焦某某贩卖给梁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5年1月4日生下孩子,2015年11月17日贩卖毒品时因被告人焦某某处于哺乳期,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2.指认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5.焦某某生育孩子出生证明、孩子照片;6.毒品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7.(2005)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焦某某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两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2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中兴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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