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浪,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桢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红、朱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浪及其辩护人唐桢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罗浪明知蒋某某(已判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仍然在绥阳县旺草镇街上尹珍苑中段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8.62克给蒋某某,得现金2500元。2015年9月9日,绥阳县公安局在蒋某某家中将罗浪贩卖给蒋某某的毒品28.62克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唐桢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浪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罗浪在绥阳县旺草镇街上尹珍苑中段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8.62克给蒋某某(已判刑),得现金2500元。2015年9月9日,绥阳县公安局在蒋某某家中将罗浪贩卖给蒋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2克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浪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字[2015]589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8.62克给蒋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浪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远涛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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