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从绥阳县城往风华方向行驶至风华镇工业园区四号路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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