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春红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春红,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春红因犯抢劫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春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春红及其辩护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卢春红在绥阳县洋川镇博雅大酒店停车场旁厕所门口的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甲基苯丙胺(又名冰毒)给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净重1.29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春红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9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1片,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15.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0.1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春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春红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卢某某、田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公(司)检(毒)字[2015]791号检验鉴定报告,(2008)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高晓萍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卢春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当场交易的1.29克,在其车内查获的15.58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二、被告人卢春红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春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8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春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春红于2008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春红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车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58克,没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其辩护人主张在其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58克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远涛

审 判 员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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