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聂某乙甲。
被告人何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与欧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绥阳县城北大街偷保险柜,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翻窗进入海博医院对面的余某某家,将余某某卧室的保险柜搬到楼下,欧某某开车将保险柜拉到洋川镇东山村“神仙洞”附近,四人用斧头将保险柜撬开,盗得一枚价值6966元的黄金戒指和古铜币等物。2015年8月10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在绥阳县城一起玩耍时,杨某甲接到其弟杨某甲乙的电话说与聂某乙、何某甲乙等人在小十字扯皮,叫其去帮忙。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赶到小十字发现对方人多,且带得有刀、钢管之类的凶器。被告人杨某甲在高桥家中拿了三把刀返回小十字,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各持一把刀与对方的聂某乙、何某甲乙、方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小十字附近的大街上相互追砍。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何某甲乙被砍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乙甲辩称:我没有翻窗进去,我是在他们两个打开门后进去的,然后我就在那家花园里等他们,他们两个把保险柜抬出来后我再和他们一起抬走的;对寻衅滋事,已与对方进行了私了。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对寻衅滋事,已与对方进行了私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与欧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绥阳县城北大街偷保险柜,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翻窗进入海博医院对面的余某某家,被告人聂某乙甲在余某某家的花园里接应,三被告人将余某某家卧室里的保险柜盗出后,欧某某开车将保险柜拉到洋川镇东山村“神仙洞”附近,四人用斧头将保险柜撬开,盗得一枚价值6966元的黄金戒指和古铜币等物。
2015年8月10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在绥阳县城一起玩耍时,杨某甲接到其弟杨某甲乙的电话说与聂某乙、何某甲乙等人在绥阳县城小十字扯皮,叫其去帮忙。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赶到小十字发现对方人多,且带得有刀、钢管之类的凶器,于是被告人杨某甲回到位于绥阳县城高桥的家中拿了三把刀再返回小十字,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各持一把刀与对方的聂某乙、何某甲乙、方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小十字附近的大街上相互追砍。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何某甲乙被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乙、李某某、方某某、付某某、聂某乙、何某甲乙、范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价鉴[2015]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6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本案的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聂某乙甲、何某甲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文喜
代理审判员 熊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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