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因周某甲骑摩托车时按喇叭将其孙子吓哭一事,与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夏某甲和其儿子夏任忠与周某甲发生抓打。随后周某甲的哥哥周某乙便上前为周某甲帮忙,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将周某乙右耳咬伤。经鉴定,周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乙、杨某某、余某某、金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夏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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