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成洪,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成洪在其家中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成洪获得2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钟成洪在绥阳县洋川镇美洁公寓666房间内准备吸食冰毒时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钟成洪随身携带的8.71克冰毒被当场查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成洪随身携带的2.2克冰毒在绥阳县洋川镇南门公寓二楼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成洪在绥阳县洋川镇绥阳县看守所附近的马路边贩卖了1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杨某某,钟成洪获得1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钟成洪携带1.06克冰毒在绥阳县洋川镇烈士陵园附近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成洪在其家中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成洪获得2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钟成洪在绥阳县洋川镇美洁公寓666房间内准备吸食冰毒时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钟成洪随身携带的8.71克冰毒被当场查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成洪随身携带的2.2克冰毒在绥阳县洋川镇南门公寓二楼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成洪在绥阳县洋川镇绥阳县看守所附近的马路边贩卖了1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杨某某,钟成洪获得1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钟成洪携带1.06克冰毒在绥阳县洋川镇烈士陵园附近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成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成洪的供述,证人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字[2015]510、682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成洪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成洪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远涛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文喜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