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6点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利用晚上加班、厂区人少的机会,驾驶自己的别克牌小轿车倒车进入贵州航天风华精密设备有限公司204绥阳工段厂区堆放石英砂的库房内,安排被告人姚某某在厂区冷铁车间外面放哨,自己翻墙进入堆放铝锭的库房,盗走25块总重量约300公斤的铝锭。后被告人向某某将铝锭卖给了收废铁的人,获利1000元。2015年12月10日晚6点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将厂区库房内的25块铝锭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两次盗走的铝锭价值共计78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绥阳县公安局风华派出所民警在风华镇风华街上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姚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铝锭价值7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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