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绥阳县武装部加油站往诗乡门方向约一公里处的马路旁捡到失主徐某丢落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5V手机后,发现手机卡号被挂失,便打电话到10086将手机卡号开通,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用所捡手机里的支付宝软件向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赃款追回发还给失主徐某,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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