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家时,其放在上衣口袋里自己用来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75克和海洛因0.76克,共计10.51克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敖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8月6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共计10.5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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