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阳县风华镇方向往幸福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幸福大道3号线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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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曹甲敏
二〇一六年 五 月 九 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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