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满平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来、徐某亮(二人已被行政拘留15日)经与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敦寨镇政府门口路段见面,后三人在此路段停放的×××龙某某面包车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布控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两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零包三个,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1.02克,冰毒净重0.9克。

另查明: 2009年1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执行强制戒毒两年。为方便交易,被告人龙某某多次驾驶×××面包车(铜鼓镇嫩寨村二组吴某明2015年11月5日作价7280元将该车出售给龙某某,现车辆所有权人为龙某某)贩卖毒品小零包给敦寨辖区的吸毒人员吸食。2016年2月5日,锦屏县公安局将缴获的1.02克海洛因、0.9克冰毒上缴给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随案移送物品:×××灰色长安面包车钥匙一把,人民币1443元,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二张,黑色卡子刀一把,步步高智能手机一部,注射器二支,吸毒工具一个,海洛因疑似物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并存在多次贩卖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的事实,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H73909长安面包车一辆(只提交钥匙)、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现金1443元属于作案工具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卡子刀一把,注射器二支,吸毒工具一个,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并销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二、×××长安面包车一辆,现金1443元,步步高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卡子刀一把,注射器二支,吸毒工具一个,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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