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超组织卖淫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1:39
罪犯朱超,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9年7月2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湄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朱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4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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