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玉丰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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