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静,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静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在其住房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共计重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给吕某某,吕某某未现场付款;又于15时许在住房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共计重1.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给邓某甲(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吴文静住房内搜查出剩余还未贩卖分别重0.48克、3.45克、2.41克、3.24克、0.06克、1.7克、0.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文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3.5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文静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文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在其住房卧室内搜查出的毒品是自己的,查获的其余毒品不是自己的,是其他人放置在房间内的,自己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文静购买毒品,后到位于汇川区广州西路构皮滩还房小区吴文静租房内,吴文静出售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米)共计重0.4克给吕某某,吕某某因无钱赊账。15时许,邓某甲(女)电话联系吴文静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后吴文静在其租房楼下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共计重1.64克给邓某甲,收取毒资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即到吴文静住房内抓获吕某某,又从吴文静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共计重11.4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对本案立案侦察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于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将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吴文静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吴文静供述辩解。证明:下午14时许,一名叫吕某某的男子打电话给我,我知道他是来买毒品的,因为他之前来过几次,所以我叫他上来。他进门之后就问我买150元的毒品,但是没有钱,要过几天再给钱,我说可以,于是就给了他1颗小红米和半个冰毒,都是用小的塑料袋包装的。给他之后他没有马上吸食,而是在我家坐着耍手机。没过多久,邓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要买500元的毒品,我问她怎么装,她说都可以,于是我将7颗小红米还有1克冰毒装在塑料袋里面,之后我抱着小孩下楼,我看见她坐在一辆灰色轿车里面,我走过去将毒品递给她,她拿了500元钱,我转身刚走几步就被警察抓获了。我被抓了之后警察又在我家把吕某某抓了。而且搜查出我放在家里客厅和卧室的剩下的小红米和冰毒。家里剩下的毒品放在卧室的一些小瓶子里,还有一部分在客厅的茶几上,总共大概有十克左右。我是从一名叫疯子的男子那里买的,今天查获的毒品都是从他那里买的,三天前买了50颗小红米,昨天晚上又买了6克冰毒,总共花去两千元左右,都是我打电话给他,然后它把毒品送到广州西路。我家中的毒品小红米是用玻璃瓶子装的,冰毒是用塑料口袋包装。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我来到钦州路上面的一个小区,来到一栋居民楼的二楼,我就敲门进去,看到二姐在,我就向二姐购买毒品,我给她讲今天没有带钱,先赊到。她答应了,就拿了150元的毒品给我,她就出门了。我将毒品放到我的挎包里,然后继续在房间内耍手机,一会儿我从卧室来到客厅就被抓获了。

5、证人邓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10时许,我来到茅草铺派出所举报贩毒人员吴妹子,之后我在派出所内与民警讲明了情况,后我就通过电话联系吴妹子,我说要500元的东西,吴妹子问要哪些货,我说随便装500元的,就说可以让我到她家拿。我和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坐车到汇川区钦州路,停在吴妹子家楼下,一会儿,吴妹子抱着娃儿从她家楼梯间下来,并向我坐的车走来,我打开车窗将500元递给他,她给了我一包毒品,后转身离开,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1)被告人吴文静与证人吕某某、邓某甲乙辨认;(2)吴文静辨认作案现场。

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1)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文静后,从其身上查获毒资500元;(2)公安民警抓获吕某某后,从其身上查获半颗小红米、一包冰毒。(3)公安民警在吴文静租房内,从卧室内衣柜里、客厅桌上、客厅电视机后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吴文静进行了指认。

8、现场勘察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本案涉案毒品、毒资、吸毒工具已被扣押在案的事实。

10、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

1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文静案发之日与吕某某、邓某甲通话的事实。

12、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文静前罪判刑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文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文静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吴文静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吴文静进行了指认,证实系其购买藏匿,吴文静庭审中提出毒品是其他人放在租房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吴文静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是为贩卖做准备,没有证据证实全部用于吸食,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吴文静曾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所犯前罪和再犯之罪均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吴文静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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