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
被告人宋波,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经减刑后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强制猥亵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出租搭载张某某到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村机场高速路旁一个废旧沥青搅拌站处。待张某某下车后,宋波尾随跟踪,对张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并用语言威胁,将张某某拖拽倒地,强行脱光张某某上身衣服,对其进行猥亵。后宋波抢走张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波采用殴打、言语相威胁,强行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拿走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40分,被告人宋波对其进行殴打,后实施猥亵,抢走手机。经医院诊断,张某某为颅内出血、脸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295.70元。宋波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精神、身体带来极大伤害,导致未考上大学,要求判令宋波赔偿医疗费4295.70元、误学费66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复读费40000元,共计133795.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病历1本、医疗收据9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许,张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林达阳光城门口租乘被告人宋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中桥。张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村机场高速路口下车后,宋波尾随其至一个废旧沥青搅拌站处,追上张某某,将张某某拉倒在地,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并语言威胁,后对张某某进行猥亵。后将张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抢走。破案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张某某。
张某某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多处抓伤。花去治疗费16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病历资料、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的暴力手段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宋波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波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证据证实的费用1661.2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其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波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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