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汇川区海师路一幢居民楼上徐某某租房处,翻窗入室,盗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6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后孟某某将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销赃。破案后,追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还被害人徐方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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