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公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越野车,途经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转盘时,被开展道路交通整治工作的交警拦下,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车厢内有浓烈的酒味,对被告人周某某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49毫克/100毫升,后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5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越野车,途经开阳县城关镇苏家坡转盘时,被开展道路交通整治工作的交警拦下,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车厢内有浓烈的酒味,对被告人周某某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49毫克/100毫升,后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19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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