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7号陈红持枪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 年3月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一五金店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射钉枪一支,带回家后与邓世海(另案处理)一起对其进行改装,经过改装后的枪支被被告人陈某某用于狩猎使用。2016年1月,陈某某多次使用改装的射钉枪伙同洪中才(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龙镇大塘村大坪组附近的山林里猎杀野鸡、野山羊等猎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改装后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和子弹、铁丸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和子弹、铁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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