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邱某某,声称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邱某某便步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巷道处,见到吸毒人员王某某,从其手中接过人民币300元。同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再次来到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国际城附近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克,又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经鉴定,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指控,2015年12月3日至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分别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的电话,声称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邱某某便步行至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巷道处,见到吸毒人员王某某,从其手中接过人民币300元。同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再次来到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国际城附近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克,又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经鉴定,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日至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分别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称量指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 3112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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