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住贵阳市。2014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开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联合开展工作过程中,接到周某某举报称:一名名叫向某的男子在贵阳市狮峰路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在贵阳市狮峰路筑苑新村门卫室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3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同时指控,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还先后两次分别以15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筑苑新村门卫室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开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联合开展工作过程中,接到周某某举报称:一名名叫向某的男子在贵阳市狮峰路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在贵阳市狮峰路筑苑新村门卫室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健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3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还先后两次分别以150元的价格在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筑苑新村门卫室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周健。

又查明,被告人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称量指认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3295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辨认笔录;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称量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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