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商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 年1月2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与邓天、杨发勇等四人准备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街上下场口杨发勇家打麻将。被害人夏双虎到场后要求替换杨发勇与苏某某等人一起打麻将,苏某某表示不愿与夏双虎同桌打麻将,遂引起夏双虎不满,继而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抓扯,被在场人劝散后苏某某回到自己经营的鞋店里,见夏双虎也在其店中,二人再次因打牌之事发生言语冲突。在抓扯过程中,苏某某用钢管将夏双虎左前额打伤。夏双虎所受之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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