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贵阳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住贵阳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扶风路达兴花园小区刘某某的房屋楼下铁门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净重)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后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根据线索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扶风路达兴花园小区刘某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挎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1克,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7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8.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8.8克中的5.1克是从我的挎包里搜出来的,其余了13.7克是公安民警从屋外拿来让我指认的,不是我的,不应当算我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邓春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被告人刘某某屋外拿进卧室让其指认的毒品13.7克不应当算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扶风路达兴花园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的房屋楼下铁门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净重)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后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根据线索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扶风路达兴花园小区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挎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郑某某的证词;辨认照片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现场称量记录、照片;抓获经过;毒品指认照片、毒资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手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公安局筑公(毒检)[2015]3116号毒品鉴定书;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决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5.8克;被告人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7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7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对此数量,不计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艾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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