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第20号张静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冉甲通过电话约定后,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巴渔工业园区内将自己持有的10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欲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冉甲出售。现场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5.3克。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冉乙通过电话联系张某,要在张某手中购买毒品,其后被告人张某将毒品0.1克送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老车站附近杨杰的租房内进行交易,后冉乙、杨杰、罗鑫奎三人将从张某手中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被告人张某将100元毒资挥霍。

2015年11月1日晚上,王华强和罗鑫奎为了吸食毒品,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张某将0.1克毒品送至上坝乡牌坊附近王华强的家中交易后得毒资100元,后王华强和罗鑫奎将此毒品全部吸食,毒资被张某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在有期徒刑二年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意见所适用的刑罚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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