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号冉文福盗窃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新田坝村秋生组大明台(小地名)处,将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金刚组李科文家放养的一只价值1600元的山羊打死后盗回家中。

2015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再次来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新田坝村秋生组大明台(小地名)处,将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新田坝村东山组赵某某家放养的一只价值1400元的山羊盗回家中。被告人冉某某准备宰杀该山羊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及其亲属发现并报案,该山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称量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或对被害人折价予以赔偿,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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