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永华,小名葛老三,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住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五星村大坉组,现住贵阳市。2005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8时41分左右,吸毒人员邱某某(又名邱老三)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永华,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被告人葛永华答应后,便联系毒品上家向其提供毒品海洛因0.5克,大约十多分钟后,吸毒人员邱某某来到被告人葛永华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后离开。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邱某某时,随即在被告人葛永华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同时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两天,被告人葛永华在其家中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邱某某,获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葛永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永华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永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41分左右,吸毒人员邱某某(又名邱老三)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永华,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被告人葛永华答应后,便联系毒品上家向其提供毒品海洛因0.5克,大约十多分钟后,吸毒人员邱某某来到被告人葛永华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后离开。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邱某某时,随即在被告人葛永华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两天,被告人葛永华在其家中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邱某某,获毒资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葛永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毒品指认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葛永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永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被告人葛永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葛永华贩毒三次,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葛永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在本案中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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