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蒲场镇儒溪小学附近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卜某某,得款100元。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蒲场镇南华宫路口贩卖了约0.3克冰毒给卜某某,得款1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刘某在蒲场镇政府附近黄某某家店里贩卖了约0.3克冰毒给卜某某,得款100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在黄某某家店中那次不是我贩卖给他们的,是卜某某叫我给他们买毒品,我们一起吸食,我并没有贩卖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绥阳县蒲场镇儒溪小学附近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卜某某,得款10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绥阳县蒲场镇南华宫路口贩卖了约0.3克冰毒给卜某某,得款1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刘某在绥阳县蒲场镇政府附近黄某某家店里贩卖了约0.3克冰毒给卜某某,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除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卜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在黄某某家店中那次不是他贩卖给卜某某,是卜某某叫刘某给他们买毒品,他们一起吸食的辩护意见,依据证人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该次行为也系贩卖,一起吸食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文喜

代理审判员  刘曼义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项 茂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