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万江,小名余老二,住六盘水市。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万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余万江伙同周某某、湛某某(均已判刑)在贵阳市大营坡共同商量到贵阳市周边地区盗窃二轮摩托车,同年7月21日晚上凌晨3时左右,周某某驾驶自己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牌号贵AR823),搭载湛某某和被告人余万江窜至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大河三组附近,趁受害人周某在家熟睡之机,将受害人周某停放在自家正在修建的房屋旁边一辆红色飞肯牌FK150-A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260元。
2.2015年7月31日3时左右,被告人余万江伙同周某某、湛某某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城南路一居民楼附近,趁受害人杨某某在家熟睡之机,将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色金马牌JM150L-24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于贵阳。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同日3时左右,被告人余万江和周某某、湛某某还在城南路一居民楼的地下停车库内,将受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豪进牌HJ150-6H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余万江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刑期,并处罚金。
审理中查明,受害人周某的被盗摩托车已被其追回。被告人余万江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万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付某某、周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湛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书、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余万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万江伙同周某某、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万江系累犯,具备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万江与他人在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余万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万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给受害人杨某某、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顺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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