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乙甲。
辩护人李某,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田某乙甲的堂弟田某乙与喻某某因谈朋友的事发生矛盾,田某乙与喻某某相约在绥阳县诗乡广场商谈。被告人田某乙甲与田某乙到蒲场镇街上喊王某、何某某帮助时,田某乙甲在街上购买了一把斧头藏在身上。被告人田某乙甲、田某乙和喻某某等人在广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乙甲持斧头将喻某某的面部、手臂和背部砍伤。经鉴定,喻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田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田某乙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四、被告人田某乙甲案发时刚年满18周岁,法律意识浅薄,其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田某乙甲的堂弟田某乙与喻某某因谈女朋友的事发生矛盾,田某乙与喻某某便在电话中相约在绥阳县诗乡广场商谈。被告人田某乙甲与田某乙到蒲场镇街上叫王某、何某某帮助时,在街上购买了一把斧头藏在诗乡广场公厕旁的花台里。被告人田某乙甲、田某乙等人与喻某某及其朋友在广场见面后,田某乙与喻某某因言语不和双方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田某乙甲便用其事先藏在花台里的斧头将喻某某的面部、手臂和背部砍伤。经鉴定,喻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甲赔偿了被告人喻某某4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田某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喻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田某乙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12.3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乙甲与被害人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乙甲赔偿被害人喻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已当庭兑现5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被告人田某乙甲取得了被害人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乙甲的供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朱某某、安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2016)黔0323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案发后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乙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文喜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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