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忠易、简利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忠易, 住黔西县。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简利容,住习水县。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初,二被告人共谋筹款购买毒品进行出卖谋取非法利益,以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二被告人商议,由罗忠易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简利容则介绍身边认识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初的一天,由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共同出资250元后,罗忠易便在上家以25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海洛因,用于出卖。

1.2015年11月11日的一天,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简利容后,到其租住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0.1克,供其吸食。

2.吸毒人员袁某某在从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购得毒品海洛因的第三天,袁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简利容,在其租住屋内以150元的价格,从二被告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0.15克,供其吸食。

3.2015年11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吸毒人员袁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共同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忠易买毒品海洛因0.2克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罗忠易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净重0.2克,查获毒资200元。根据被告人罗忠易的供述,公安民警于当日19时许,在贵阳市二桥附近将被告人简利容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罗忠易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夏某某来到被告人简利容居住的出租屋内,向被告人简利容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简利容便与夏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夏某某接过被告人简利容交给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0.4克。经鉴定,从吸毒人员夏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初,二被告人共谋筹款购买毒品进行出卖谋取非法利益,以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二被告人商议,由罗忠易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海洛因;简利容介绍身边认识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共同出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用于出卖。

1.2015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简利容后,到南明区蔡家关简利容租住屋内以100元的价格从二被告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0.1克。大约两天后,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在简利容租住屋内又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袁某某,获得毒资150元。

2.2015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共同出资2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出卖。当日中午,吸毒人员袁某某再次来到简利容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忠易买毒品海洛因0.2克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罗忠易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净重0.2克,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夏某某来到被告人简利容居住的出租屋内,向被告人简利容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简利容便与夏某某进行四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四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忠易协助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上线王江的同伙罗芬芬抓获。同日,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简利容。

又查明,被告人罗忠易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释放。被告人简利容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毒品、毒资指认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45克;被告人简利容还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罗忠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在本案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忠易、简利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忠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简利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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