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现暂住赤水市。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白云乡田渡村凉水湾组64号其父母家中饮酒后,持51**********号“C1” 类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白云乡田渡村水湾组往赤水市白云乡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白云乡白云砖厂路段时,因家庭纠纷产生自杀念头,故意驾车先后撞向路边山壁和电杆,并将停驶在道路上由明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已另案处理),同日,被告人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某某在赤水市白云乡卫生院被赤水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依法抽取血样。2015年3月25日, 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检验意见为:被告人先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 6mg/100ml。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先某某因受害人明某鸣笛让其让路,怒气之下砸坏受害人明某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先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 国 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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