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2 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将赤水市葫市镇葫市村一组李某某在该村牛路(小地名)山林内的38株松树购买。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将赤水市葫市镇葫市村一组李某某在该村牛路(小地名)山林内的38株松树(马尾松)采伐并制成原木。2015年6月16日,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根据举报,在赤水市葫市镇葫市村一组牛路(小地名)山林内依法扣押被告人黎某某滥伐的38株松树。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6月25日,经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检测),其鉴定(检测)意见为:被告人黎某某采伐的涉案林木是马尾松,株数38株(其中有1株为双桠树,共39件树干,39个伐桩),涉案林木蓄积为14.4206立方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木材原木107件,经赤水市金沙林业派出所变价处理获款1981.00元人民币(票据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黎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林木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木材变价款票据,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14.42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赤水市公安局扣押的原木变价款198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  国  权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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