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绥阳县温泉镇公平村汪习文家中,趁汪习文熟睡,进入汪习文家的堂屋,将放在堂屋中的二件人面木雕和一件木质香炉盗走。经鉴定,郑某某盗走的物品价值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汪某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盗物品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发还被盗物品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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