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8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盆景树为目的,驾驶×××号面包车到余庆县城。次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等人在余庆县城天湖名城品湖苑蒙地卡罗陶瓷奢华馆门前,将巴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五棵金弹子盆景树盗走,藏匿于平坝县夏云镇老机场村李龙海家中。被盗的五棵金弹子盆景树及作案车辆×××号面包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金弹子盆景树五棵已发还被害人巴某某。经鉴定,被盗盆景树价值共计11 7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号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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