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62号郑剑挺抢劫、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剑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112152415,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马村,捕前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兰溪口。1993年2月17日犯抢劫、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月6日犯组织卖淫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6月3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剑挺犯盗窃、抢劫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剑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剑挺经事先跟踪踩点后至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中段一居民楼四楼,采用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何美玲家中,盗走黄金手链一条、手表两块和现金1,700.00余元。被告人郑剑挺将盗窃的黄金手链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460.00元。

2016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剑挺又至被害人何美玲家中实施盗窃,被在家中睡觉的何美玲发现后,便持刀捆绑何美玲手脚,并用衣服堵住其嘴不让呼救,抢走现金600.00余元、黄金吊坠3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9.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所盗手表两块、所抢黄金吊坠3枚、“苹果6”手机一部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剑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剑挺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剑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剑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再一次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对被告人郑剑挺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剑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剑挺曾因犯罪被刑法处罚,其不思悔过,再次犯罪,对其量刑时从严把握。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剑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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