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 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在余庆县城河滨公园余庆厨房、鸿鑫KTV饮酒后,于当晚22时40分许,无证驾驶贵*****号面包车从余庆县城往施秉县牛大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乌江路老大桥路段处被交警查获。经提取汪某某血液样本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45.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何汶芮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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