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川****号小轿车从余庆县龙溪镇街上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溪镇工业园区路段(湄黄线77KM+600M)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曾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54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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