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到余庆县城恒升商业广场,将刘某某停在人行道停车带上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 996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莫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保险单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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