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4日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抗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3年8月3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