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叶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2016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胜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胜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胜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缪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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