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礼兵容留他人吸毒、介绍卖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卖淫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3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礼兵,39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0岁。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礼兵犯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23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礼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礼兵、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礼兵和陈某某、张某某(1998年11月22日出生)等人在贞丰县珉谷镇“星歌会KTV”209包房内喝酒,杨礼兵提出到塔山自己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杨礼兵驾驶摩托车载“燕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某前往杨礼兵租房处,张某某途中接到娄某某(2000年3月20日出生)邀约其到杨礼兵租住房内的电话。23时许,张某某、娄某某、陈某某、“燕子”到杨礼兵租住房后,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五人便一同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吸食过程中,娄某某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称需要四个卖淫女到者相进行嫖娼服务,“包夜”每人1 000元。娄某某将李某某需要卖淫女的事告知杨礼兵后,杨礼兵同意寻找卖淫女,并电话联系王某一负责接送。凌晨0时许,杨礼兵、娄某某在租房楼脚遇到在KTV上班回来的张某一(1999年5月6日出生)、张某二(2000年11月13日出生),杨礼兵即介绍张某一、张某二到者相卖淫。后娄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介绍王某某到者相卖淫,王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一驾车到汽车站附近接王某某后就驾车到者相镇廉租房D栋李某某住房楼下。李某某带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王某某四人到者相镇廉租房D栋201其住所内,支付娄某某4 000元嫖资。娄某某收到4 000元嫖资后同王某某下楼时先支付1 000元给王某某,到楼下后支付2 000元给杨礼兵,杨礼兵接过2 000元嫖资后即同王某一返回贞丰。娄某某、王某某上楼回到李某某的住所内,李某某、钱某某、张某、李某即从娄某某等四人中各自挑选一人在李某某住所内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张某一、张某二从者相回到杨礼兵租房处,杨礼兵分别支付张某一、张某二800元,杨礼兵从中抽成400元。经检测,杨礼兵、张某某、娄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三组被告人杨礼兵的租房处,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张某一、郭某(1998年5月5日出生)、张某二在其住屋内共同吸食。经检测,杨礼兵、张某一、张某二、郭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礼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涉案赃物自制冰壶、锡皮纸、茶叶筒等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礼兵不服,以“不构成介绍卖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25日23时许,上诉人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与张某某、娄某某、陈某某、“燕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9日凌晨,杨礼兵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与张某一、郭某、张某二在其租住屋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5日23时许,杨礼兵介绍张某一、张某二卖淫并获利400元,李某某容留张某一、张某二、娄某某、王某某卖淫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杨礼兵及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礼兵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张某一、张某二卖淫,获利400元,二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杨礼兵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杨礼兵所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礼兵介绍张某一、张某二卖淫的事实,有张某一、张某二、娄某某、王某一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礼兵不仅介绍二人以上卖淫,且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对其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杨礼兵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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