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3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祥,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国祥在与王某某(残疾人)聊天时,得知王某某的银行卡中有10000余元存款,便套取其银行卡密码,伺机盗窃卡中存款。同年3月16日14时许,王某某在黄国祥家午睡,黄国祥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裤袋内的三张银行卡盗走。后黄国祥到贞丰县龙场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处的ATM上将一张农村信用卡里面的人民币18000元取出,另外两张邮政卡因黄国祥输入密码错误而未能取出款。黄国祥取款后,回到家里便将银行卡放回王某某的裤袋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800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仁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取款明细及流水清单、王某某残疾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国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国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国祥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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